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52號
PCDM,114,審金訴,45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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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宸蜜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黃宸蜜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楊寶鳳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黃宸蜜依該 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該名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楊寶鳳等2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宸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1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48頁)。
(五)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 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124頁),尚難認係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尚無 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 予不詳之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寶 鳳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 告訴人江碧玉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為各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 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楊寶鳳達 成調解,有如前述,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 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江碧玉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寶鳳間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寶鳳支付如主 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 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字卷第1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後上繳予不詳之人,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然被告 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楊寶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楊寶鳳佯稱:其為楊寶鳳之子林宏達,因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寶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31分,告訴人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1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8分)許,提領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寶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55頁、第63至75頁) 2 江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18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江碧玉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洗錢,如不支付20萬元調查費用會被收押90天云云,致江碧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47分,告訴人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5時22分許,提領15萬元 ②113年7月11日15時25分,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民安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江碧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85至99頁)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宸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宸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楊寶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寶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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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