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汎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佳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耀」之成年人(下 稱「林文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賴佳汎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 手法),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及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綁定申請之幣託軟體AP P(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林文耀」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 。而「林文耀」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蘇雅鳳等3 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賴佳汎復依「 林文耀」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於 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②、編號2①、②部分 之匯款金額,因分別匯回蘇雅鳳、郭芷吟名下銀行帳戶而未 遭轉匯),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泰達幣)數量後,再轉入至 「林文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證據:
(一)被告賴佳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雅鳳、被害人郭芷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鄭雲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1 至12頁、第47至48頁)。
(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虛擬貨幣購買及交易明細1份 (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
(五)告訴人蘇雅鳳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被害人 郭芷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35至 36頁);被害人鄭雲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
2、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蘇雅鳳遭詐騙所匯出3筆之款項中,雖 有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②所示之款項匯回其名下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郭芷吟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 有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①、②所示之款項匯回其名下銀行 帳戶,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中既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 額①、③、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③、④之款項已被轉匯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等部分犯行即屬洗 錢既遂,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林文耀」間就上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尚難認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尚 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及其所綁定申請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雅鳳、被害人郭芷吟達成調解(就 告訴人蘇雅鳳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害人郭芷吟部分, 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紙) ,被害人鄭雲月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 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 為各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易 科罰金,惟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蘇雅鳳、 被害人郭芷吟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被害人鄭雲月 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損害,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蘇雅鳳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郭芷吟間之調解 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蘇雅 鳳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 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見偵字卷第54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實 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蘇雅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齋的狼」之帳號向蘇雅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雅鳳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40萬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12分許 3萬2,500元 ②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匯回蘇雅鳳名下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12時03分許 50萬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吟(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閱默」之帳號向郭芷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芷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1日01時06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3時09分許 1萬2,000元 匯回郭芷吟名下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12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22時05分許 4萬1,000元 ③113年4月14日13時0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 1萬11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4月14日14時03分許 500元 ④113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 500元 3 鄭雲月(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Meg」之帳號向鄭雲月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鄭雲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23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1萬6,7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銷帳編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購買之USDT(泰達幣)數量 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113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 12,170 TXLpX967GGmKXQyoSJhoPGPpv6Zquzt7T3 2 113年4月21日16時13分許 455 TCUYW1w2sbjkVEeUyZ1tLArBLQYGjjxRPS 3 113年4月23日9時18分許 9,123 4 113年4月25日14時08分許 6,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賴佳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賴佳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賴佳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蘇雅鳳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雅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雅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