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03號
PCDM,114,審金訴,40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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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86號、第40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利 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黃昱庭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 法),先由暱稱「傑利鼠」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瑜晨等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再由黃昱庭依暱稱「傑利鼠」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而輾轉交予暱稱 「傑利鼠」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金融卡提領影像對照表、告訴人陳瑜晨提出之網銀匯款資料 、告訴人許瑞淨提出之網銀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王紫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資料、告訴人 郭昀蓁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 偵字第35786號卷第6至7、21、32、36至47、50至51、 56至 61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字第35786號卷第62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4 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傑利鼠」之人間就 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各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各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件未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字第35786號卷第1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負責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而為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 ,然被告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瑜晨 (提告) 112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假網購(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11月2日16時42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6時47分許 ⑴99,985元 ⑵9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略為國泰世華商業) 112年11月2日16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貴賢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貴賢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貴陽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貴子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 19,000元 2 王紫玲(提告)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假網購(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日 16時41分許 4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12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店) 20,000元 112年11月02日17時30分44秒許/17時31分許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3 郭昀蓁 (提告) 112年11月2日16時許/假網購 112年11月2日 17時2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02日17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泰林分部) 20,000元 4 許瑞淨(提告) 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日 17時20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02日 17時34分許 同上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昱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昱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昱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昱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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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