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92號
PCDM,114,審金訴,39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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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邱建誠



林秉陞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70、4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博安邱建誠林秉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蔡凱閎」補
充為「蔡凱閎(另由本院通緝)」;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博安邱建誠林秉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等人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于博
安、邱建誠未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秉陞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
下述),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于博安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邱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邱建誠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邱建
誠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被告于博安林秉陞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建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于博安就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于博安邱建誠林秉陞與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林秉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有本院卷附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林秉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
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秉陞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秉陞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秉陞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
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秉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林秉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告訴人共4萬元(即114年4月、5月之分期賠償各2萬元, 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林秉陞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共500萬元,為使被告林秉陞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林秉陞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併與被告于博安林秉陞為警扣案之手 機各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于博安於偵查中供承其只有收過本案告訴人的錢,3 月份收了4至5萬元的薪水(採有利被告認定為4萬元)、4月份 從裡面抽了15萬元當自己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37570號卷第 82頁反面),是被告于博安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為19萬 元(計算式:4萬元+15萬元=19萬元);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供 承其薪水為領取款項的1%等語(見偵字第49037號卷第23頁反 面),是被告邱建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7萬元(計算式 :700萬元×1%=7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于博安邱建誠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于博安邱建誠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秉



陞於偵查供承其來台北看監視器一天可以賺8,000元(見偵字 第37570號卷第339頁至339頁反面),是被告林秉陞參與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為8,000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就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于博安 ⑴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9時許 ⑶113年4月11日8時52分許 ⑷113年4月19日9時許 ⑸113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 ⑹113年4月23日19時53分許 ⑺113年4月30日9時10分許 ⑴至⑷、⑹、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⑸: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⑴200萬元 ⑵6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300萬元 ⑸400萬元 ⑹700萬元 ⑺1,0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紙、專案計畫書2紙(見偵字第37570號卷第297頁至298頁反面、第208頁)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2 邱建誠 113年4月3日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7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紙(同上偵卷第191頁反面)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加油站,將款項全部交付「皮卡丘」 3 蔡凱閎 (面交車手) 林秉陞 (監控面交車手) 113年4月17日18時42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5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同上偵卷第297頁反面下方)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附表二:
(林秉陞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林秉陞應給付羅麗紅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麗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麗紅
附表三:
主   文 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柒紙、專案計畫書貳紙、扣案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37號  被   告 于博安 






        邱建誠 


        蔡凱閎 


        林秉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于博安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家政」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邱建誠自113年4月上旬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萬」、「皮卡丘」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蔡凱閎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森羅萬象」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林秉陞則自113年4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騎蟻撞象」、「忠」等人共同參與,從 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工 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李依 妍」、「鴻元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日至3 月29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羅麗紅,佯稱:可依指示至「鴻元菁英 版」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麗紅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鴻元業務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向羅麗紅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 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羅麗紅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麗紅林秉陞廖家順(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行發布通緝)並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之上開取款過程。後附表所示被告,再於同日稍晚, 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羅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于博安自113年3月下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于博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建誠自113年4月上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邱建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蔡凱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凱閎自113年3月中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蔡凱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秉陞自113年4月上旬起,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秉陞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上開取款過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3月1日至3月29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鴻元業務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于博安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于博安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43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于博安自113年3月下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于博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建誠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邱建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蔡凱閎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林秉陞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43號鑑定書、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蔡凱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被告林秉陞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上開取款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于 博安、邱建誠蔡凱閎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500萬元,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于博安邱建誠蔡凱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秉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于博安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 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4人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于博安 ⑴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9時許 ⑶113年4月11日8時52分許 ⑷113年4月19日9時許 ⑸113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 ⑹113年4月23日19時53分許 ⑺113年4月30日9時10分許 ⑴至⑷、⑹、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⑸: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⑴200萬元 ⑵6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300萬元 ⑸400萬元 ⑹700萬元 ⑺1,00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2 邱建誠 113年4月3日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70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恩」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加油站,將款項全部交付「皮卡丘」 3 蔡凱閎 113年4月17日18時42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50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宸駿」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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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