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俞靜
選任辯護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俞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
上金融帳戶」,應予刪除(本件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罪)。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所載之「告訴人張之穎提供
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應予刪除(卷內未見
)。
四、附件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9,100 元」,應更正為
「1 萬5,985 元」;編號4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3 年7 月
12日20時4 分」,應更正為「113 年7 月13日20時4 分」;
編號5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3 萬元」、「3 萬15元」、「4
萬15元」,各應更正為「2 萬9,985 元」、「3 萬元」、「
4 萬100 元」。
五、補充「被告呂俞靜於114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俞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各該帳戶內
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即現
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分別向告訴人李昆鴻、李榮偉、黃宣豪、涂佩茹、張之穎、
楊季樺、蔡雨軒、洪一華(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之
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
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
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不實之高額獎金而恣意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
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
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
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態度勉可,並已與告訴人李昆鴻、黃宣豪、涂佩茹、楊
季樺、蔡雨軒、洪一華、李榮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取
其等之諒解,且除告訴人洪一華部分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剩餘部分約定分期履行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參本院卷附
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調解筆錄影本2 份、和解書1 份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盡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 素行良善,又其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即李昆鴻、黃宣豪、涂佩 茹、楊季樺、蔡雨軒、洪一華、李榮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且除告訴人洪一華部分外,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誠如前述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等語。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 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 1 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 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0號 被 告 呂俞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俞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擔保認證之用,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擔保認證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亦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 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置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內置物櫃內,並 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復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呂俞靜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金融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昆鴻、李榮偉、黃宣豪、涂佩茹、張之穎、楊季樺、 蔡雨軒、洪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俞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國泰銀行、臺企銀等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昆鴻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李榮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榮偉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黃宣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宣豪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涂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涂佩茹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張之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之穎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告訴人楊季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季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8 告訴人蔡雨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雨軒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9 告訴人洪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一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國泰銀行、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雖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惟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僅有條次之移列,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昆鴻(提告) 113年7月13日 假中獎 113年7月13日20時3分 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李榮偉(提告) 113年7月10日起 假貸款 113年7月13日18時43分 9,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黃宣豪(提告) 113年7月11日起 假中獎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19時52分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涂佩茹(提告) 113年7月12日 假中獎 113年7月12日20時4分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41分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張之穎(提告) 113年7月13日起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0時38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0時59分 3萬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時8分 4萬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楊季樺(提告) 113年7月13日 假中獎 113年7月13日18時11分 5萬6,027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蔡雨軒(提告) 113年7月12日起 假中獎 113年7月13日20時1分 49,989元 臺企銀帳戶 8 洪一華(提告) 113年7月12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7月14日0時2分 4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4日0時3分 4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