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59號
PCDM,114,審金訴,3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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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更
正為「110年」;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李昱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昱賢於偵查中之供
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㈠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是被告雖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
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新源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利用陳新源提領詐欺贓款,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 見本院114年4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陳新源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請陳新源領出來交給一個不知名的 人,我真的沒碰到這些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815號卷 第3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將其友人陳新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復由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本案無證據證明係由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鴻捷數位科技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KIKI瑜柔 」、「阿唐(N)」、「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 「eth4asia」向洪迺琇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匯率等語,致 洪迺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3日20時42分許,自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昱賢陳新源謊稱:其友人積欠之款 項已匯入陳新源之本案帳戶,請陳新源幫忙提領等語,陳新 源遂依李昱賢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106號之統一超商大同南店提領後交予李昱賢,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洪迺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昱賢另案被告陳新源同住期間,被告之友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後,被告會請另案被告陳新源代為提領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新源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未經另案被告陳新源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被告向另案被告陳新源稱11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請另案被告陳新源代為提領、及另案被告陳新源於上開時間提領後交予被告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洪迺琇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eth4asia」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洪迺琇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上開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 左列帳戶為另案被告陳新源所申辦、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㈤ 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之統一超商大同南店監視器畫面2張 另案被告陳新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利用另案被告陳新源之本案帳戶從事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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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