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月6日」更
正為「2月間某日」、第2、3行「『陳文欽』、『淑欣許』」補
充更正為「TELEGRAM暱稱『陳文欽』、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
欣許(愛心符號)股票』」、第6至8行「『車手』之工作),約
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0.1%之報酬,即」補充更正為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後可取得報酬。謀
議既定,陳力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11行「淑欣許
」更正為「淑欣許(愛心符號)股票」、第13、14行「虛偽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志成』工作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陳力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
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馮迪索」、「陳文欽」、「淑欣許(愛心符號)股票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併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 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1 13年2月19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之現金收據3張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 本身並未保有該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5號 被 告 陳力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宇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加入「馮迪索」、「陳 文欽」、「淑欣許」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陳 力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0.1%之報 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淑欣許」與陳志強取得聯繫,向陳志強佯以 假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志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款項, 再由「陳文欽」傳送虛偽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 證之QR CODE檔案予陳力宇,並指示陳力宇至超商列印偽造 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承辦人處偽簽「王志成」,隨後陳 志強於113年2月19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思源門市,向陳志強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待取得 陳志強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成」及陳志強,之後陳力宇再 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交付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嗣陳志強察覺受騙後,檢具前揭文件向警方報案,後經 警於上開收據上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經比對後核與陳力宇之 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7544號鑑定書各1份、手機對話截 圖1份、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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