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德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德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熊本」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蘇杭」、「熊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是以,本案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且其在本案前甫於113年1月擔任提領車手被查獲
,竟於該案本院一審判決後不久又仍未貪圖金錢又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其遵
法意識薄弱,再犯之危險性亦甚高,犯後初始亦未坦承犯行
,有必要藉由嚴厲刑罰之執行予以教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仍然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
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3年8月5日「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 料,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8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58100號卷第17至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0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蘇杭」、「熊本」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 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ourie張 」、「子墨」向李佳民佯稱:加入「博達財經內部實戰①⑧」 群組,跟單於「Him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 獲利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特速」指示業務向其 取款,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5日18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244號「麥當勞永和中正餐廳」旁 )前,面交美金5萬4,120元。洪德翔即依「蘇杭」之指示, 搭乘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持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1紙,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上址,於該租賃 之自用小客車內面交收受美金5萬4,120元後,再提出上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予李佳民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 李佳民所交付美金5萬4,120元之意,再依照「蘇杭」之指示 前往五股工業區之某地點,將款項交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李佳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係透過綽號「成哥」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蘇杭」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日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證明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瞭解不深,且對於介紹其從事收款工作之「成哥」、指示其前往收款並支付報酬之「蘇杭」真實身分全不知悉;又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合約係由「蘇杭」傳送圖檔,被告自行列印,收取款項後會依「蘇杭」指示交付他人,但亦不知悉該他人之真實身分,也不需要交接文件等手續,足證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業務人員應徵工作之模式,以及向客戶簽立合約、收取鉅款後之紀錄留存、款項保管、移交方式有重大差異,其顯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㈢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客戶可以用我們打款的虛擬貨幣到實體店面兌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Himcoin」平台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rie張」、「子墨」、「博達財經內部實戰①⑧」群組首頁,「林子墨」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即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現場查獲,並經本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3805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 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