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62號
PCDM,114,審金訴,26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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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某月起」更正為「民國113年
6月5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提領共2萬015元」更正為「提領
2萬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9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順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某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模式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他 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乙○○再負責 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乙○○遂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收取由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向蕭力愷取得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 3時許,以假買賣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5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15元至本案帳戶,嗣乙○○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佳福門市),將丙○○前開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提領共2萬015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理由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涉犯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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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