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44、6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辰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7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17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7
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99號 被 告 楊辰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辰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 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rma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辰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並於前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arma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稱有副業可賺錢,為網路投資賺差價之內容,並願意全權代操投資事宜,伊以為這是正當賺錢方式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Carman」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arman」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楊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榮煌 (提告) 113年8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3時34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44號 2 蔡葆玲 (提告) 113年7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5時49分 3萬元 3 高振堯 (提告) 113年7月8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9時56分 5萬元 113年8月15日20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19日9時12分 10萬元 4 簡志仁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21時29分 5萬元 5 林詩芸 (提告) 113年6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8時47分 5萬元 6 林裕翰 (提告) 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6時33分 2萬元 7 許宣道 (提告) 113年4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1時23分 5萬元 113年8月20日11時27分 3萬0,563元 8 劉昱辰 (提告) 113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1時56分 5萬元 9 林秋微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3時09分 35萬1,000元 10 李宗澤 (提告) 113年7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8月21日13時3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1日13時37分 2萬5,000元 11 巴慧蓉 (提告) 113年4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2日9時56分 24萬8,095元 12 凃馨文 (提告) 113年7月17日21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0099號 113年8月15日8時40分 4萬元 13 石愛華 (提告) 113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20時29分 5萬元 113年8月15日20時36分 5萬元 113年8月15日21時10分 3萬元 113年8月15日21時36分 3萬元 14 林淑君 (提告) 113年8月1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8時45分 3萬元 15 劉玉華 (提告) 113年7月8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9時6分 7萬元 16 蘇鈵傑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1時34分 3萬元 17 徐立川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0時13分 3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