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執行,現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曜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8
時26分許」,更正為「19時17分許」;匯款金額欄「4000元
」,更正為「20,000元」;編號2告訴人欄「有提告」,更
正為「未提告」,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
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嘉玲、黃億姝、林明宏、陳世修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
,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
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
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
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被害人之受騙狀況,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
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被告莊淯翔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
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蔡曜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丞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張嘉玲、黃億姝、林 明宏、陳世修等人(渠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蔡曜丞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向吳宜蓁佯 稱可從事家庭代工,但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處理會計事宜等
語,致使吳宜蓁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至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吉盛門市,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前往上開超商門市 取貨,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輾轉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蔡曜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蔡曜丞隨後即接收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 所示之地點,自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吳宜蓁有因犯罪事實所述之原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宜蓁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吳宜蓁有因犯罪事實所述之原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又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7 被害人許彩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8 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曜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張嘉玲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最高一天2,000元等語,是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宜蓁 (有提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又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劉又瑛之孫許○○佯稱:有抽獎抽中Iphone,但需要匯款才可以領取等語,致使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劉又瑛之帳戶匯款。 113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許彩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許彩芸佯稱:可以購買音響等語,致使許彩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3年1月14日19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被告 2 113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 3 113年1月14日1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客來門市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萬元、1萬元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