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培浩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某時許
,加入TELEGRAM暱稱「小萌蘭」、「親愛的」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小萌蘭」處
,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周培浩隨即依詐「小萌蘭」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4分起至同日13時許,欲提領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時,因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嗣周培浩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邱新傑申設提款卡5張
(含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17萬800元之現金贓款、OP
PO RENO7 Z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62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下稱前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11日宣判,
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5月
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新北
檢永樂113偵35646字第114905408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
,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葉文義(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許 假網拍(賣家) 113年6月22日12時5分 8萬6123元 邱新傑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思妤(提告) 113年6月22日8時34分 假網拍(賣家) ⑴113年6月22日12時51分 ⑵113年6月22日12時53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邱新傑 0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