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
1、1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宸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孝股,下稱「該案」)審理中尚未審
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
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
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
院卷第35頁刑事合併審理聲請狀),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該案」承審股別亦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國114年5月20日士院鳴刑孝114訴246字第114901409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