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96號
PCDM,114,審金簡,9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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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減
輕其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
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
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其
餘2告訴人因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 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復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 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翊齊願給付原告林怡欣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翊齊願給付原告胡家榮壹拾參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翊齊願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餘款壹拾壹萬肆仟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9號  被   告 陳翊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出租一個帳戶每月5萬元之代價出租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取得報酬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及1次交付3個帳戶以上罪嫌 。被告以期約對價及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方式實施幫助詐欺 ,為幫助詐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附近某全家超商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2 同上 同上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 3 同上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名佑 (提告) 113年1月15日起 假網拍 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2 林怡欣(提告) 113年1月15日起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⑵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 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⑶4萬9970元 中華郵政 3 胡家榮(提告) 113年1月15日起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4 詹釧玉 (提告) 113年1月15日起 中獎通知 ⑴113年01月15日16時2分許 ⑵113年01月15日16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永豐銀行 5 張素雲 (提告) 113年1月15日起 假冒機構詐財 113年1月15日15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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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