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92號
PCDM,114,審金簡,92,202505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
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雨欣』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李雨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人」。
 ㈣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5日」更正為「113年3月22
日」。
 ㈤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5日」更正為「113年3月30
日」。
 ㈥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日」更正為「113年1月間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鍾鑫凱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被害人謝颯俞提出
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至195頁),且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
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11頁)
,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衡情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難與一般
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及因經濟困難無法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6、2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4號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統一超商,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每日2千元租借予不認識、未見面過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知道對方要用本案帳戶犯罪,伊後來也沒有拿到租金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 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就該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 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該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認 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鑫凱 (提告) 113年4月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 15時22分許 1萬元 2 田仲妤 (提告) 113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5日 14時52分許 2萬800元 3 陳奕均 (提告) 113年4月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 14時54分許 1萬 4 張桂寶 (提告) 113年4月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5日 17時27分許 3萬元 5 陳彥伶 (提告) 113年4月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5日 15時3分許 1萬元 6 謝颯俞 (未提告) 113年4月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7 林鴻江 (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2日23時2分許 ⑵113年4月2日23時33分許 ⑶113年4月3日0時3分許 ⑷113年4月3日0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