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5號
PCDM,114,審金簡,7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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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應更
正為「113年5月22日10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傑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7年,
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又依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刑本為6月,又因被告屬
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搬運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3個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6號  被   告 王傑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經轉匯移轉,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傑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請私人代為申辦貸款,而寄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暱稱「王宗憲」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帳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 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王雪譿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 21時5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2 張志獻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 3 陳孟堅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2份 4 吳若君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 9時55分許 1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投資網頁1份、LINE對話紀錄2份 5 朱偉宗 (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 10時28分許 4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畫面1份、投資網頁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6 莊麗君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3份 7 王緁君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 14時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無 8 陳宥丞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 0時3分許 4萬元 無 9 彭惠娸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廣告 113年5月20日 14時7分許 13萬1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2份 10 黃竫瀠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廣告 113年5月21日 12時35分許 113年5月21日 12時36分許 1萬元 3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2份 11 謝文妮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廣告 113年5月21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2 謝奕君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 16時23分許 113年5月20日 16時25分許 3萬元 3萬8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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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