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3號
PCDM,114,審金簡,73,2025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霞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秀霞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0.5月,然因受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
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0.5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3,000元是給伊的報酬,伊願意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被
告並已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
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
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
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
各該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幼教,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伊願意繳回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本案犯罪所 得3,000元,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僅取得3,000元為報酬,此



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5號  被   告 林秀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霞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 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嗣該「李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 誤,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人轉匯至他處,而林秀霞亦於113年7 月25日9時41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獲得其上開提供帳戶行為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對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霞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對象4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4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轉匯至他處等事實。 4 被告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9時41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3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 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之提領行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這3000元是「 李先生」給我的報酬,他們叫我去領的等語,而除被告所提 領之3000元外,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其他款項,均係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再參諸上開詐欺金額 與被告所提領之3000元差距甚大,足認被告係為取得其提供 帳戶行為之報酬始為提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玟君 113年3月30日23時16分許 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11時6分許 200萬元 2 黃淑雲 113年6月7日 同上 113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 300萬元 3 黃莉美 113年3月中旬 同上 113年7月17日10時9分許 170萬元 4 盧秋華 113年5月9日 同上 113年7月19日12時56分許 108萬753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