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媁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四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73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得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
部分賠償金,其餘2被害人則因未到庭以致無法和解,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 手段類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2位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 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然依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章致 林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濠鵬 林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奕融 林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佩蓉 林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林媁恩應給付原告李佩蓉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起,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3號 被 告 林媁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媁恩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 harles Taylor」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林媁恩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林文正(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先由「Char les Taylor」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章致、張濠鵬、陳奕融、李佩蓉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中,再由林媁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金融卡提領詐 欺款項後,存入「Charles Taylor」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章致、張濠鵬、陳奕融、李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媁恩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Charles Taylor」,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陳章致、張濠鵬、陳奕融、李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章致、張濠鵬、陳奕融、李佩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請分論併罰。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 之差額共計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一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章致 112年10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27日20時43分 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20時49分 112年10月27日20時50分 2,000元 1,000元 2 張濠鵬 112年10月26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26日20時56分 4,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3分 1,000元 3 陳奕融 112年10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7分 112年10月27日19時58分 20,000元 1,000元 4 李佩蓉 112年10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27日18時52分 3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11分 112年10月27日19時12分 20,000元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