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第585號),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至1行「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記載更正為「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有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借給朋友「楊
淑青」使用)、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郭欣怡陳稱刑度
由法官依法判決,見本院114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陳思涵陳稱刑度由法官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見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起訴書
記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等語
,而公訴檢察官則以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
嫌而請求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惟本院
認個案所犯條刑度、是否有減刑之適用及犯罪情節均不同,
檢察官求處刑度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2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 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 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 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註銷該 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2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第585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2段1(宜 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9日11時6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陳思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麥昆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欣怡、陳思涵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欣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陳思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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