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珮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珮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珮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
高度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
,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
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刑本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
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衡酌受害人數3人,受損金額均非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場管,月收
入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 料,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0號 被 告 侯珮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珮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板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新卿、傅兆書、張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珮嫺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向國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可知程序上須提供何項資料予銀行之事實。 ⑵坦承依他人指示臨櫃辦理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不認識申登人之約定帳戶,之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對方,以供對方做申貸容易之帳戶金流之事實。 ⑶坦承向對方表示「不要把我抓去賣,全部都給你了」,並請對方提供公司名片,係因對對方產生懷疑,惟因帳戶內沒有錢,如果被騙也未有損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新卿、傅兆書、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新卿、傅兆書、張瀞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板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971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於113年1月17日辦理3個約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依他人指示辦理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不認識申登人之約定帳戶,之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對方,以供對方做申貸容易之帳戶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傳送「不滿你說,帳密給人有點怕怕的」、「不要把我抓去賣餒,全部都給你了」、「美女,你有沒有名片啊?你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餒」,以表示懷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1 簡新卿(提告) 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5時3分許 493,860元 2 傅兆書(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 537,607元 3 張瀞文(提告) 112年8月、9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 1,054,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