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6號
PCDM,114,審金簡,1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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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6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應補充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如附件、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徐玉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0.5月,然因受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
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0.5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證
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
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
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洪崇
治、呂育葳李雪瑛詹凱翔邱廷芳、歐柏霖、許城樹達
成和解及分期賠償損害,暨其他告訴人等經本院2次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上班,月薪25,000
元,需要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急於應徵工作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到庭7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等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114年4月1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 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2個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徐玉珠願給付原告洪崇治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洪崇治)。 2 被告徐玉珠願給付原告呂育葳壹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呂育葳)。 3 被告徐玉珠願給付原告李雪瑛貳萬壹仟元,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雪瑛)。 4 被告徐玉珠願給付原告詹凱翔壹萬肆仟元,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錦鳳)。 5 被告徐玉珠願給付原告邱廷芳參萬陸仟元,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廷芳)。 6 被告徐玉珠願給付原告歐柏霖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 7 被告徐玉珠願給付原告許城樹參萬陸仟元,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63號  被   告 徐玉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交付帳戶予他人,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遂行犯罪,並產生遮斷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將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出、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間,向洪崇治佯稱可投資普洱茶 、爺爺過世要繳納遺產稅云云,致洪崇治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30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富邦 帳戶,復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6、7分許,持 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洪崇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伊曾提供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亦未曾見面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洪崇治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富邦帳戶等事實 3 富邦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帳戶後遭人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 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將 富邦帳戶交予某甲使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匯款 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5號



  被   告 徐玉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靖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交付帳戶予他人,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遂行犯罪,並產生遮斷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1 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臨)之統一超商「竹杉 」門市,將其身分證及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與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瑋 家等13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張瑋家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家、徐文燕、蒯軒翌、呂育崴、邱廷芳鄭淑鈴、 游秉諭劉芯喬、李雪瑛、歐柏霖詹凱翔、許城樹、吳承 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玉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瑋家、徐文燕、蒯軒翌、呂育崴、邱廷芳、鄭淑 鈴、游秉諭劉芯喬、李雪瑛、歐柏霖詹凱翔、許城樹 、吳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瑋家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四)告訴人徐文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五)告訴人蒯軒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六)告訴人呂育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
(七)告訴人邱廷芳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照片1份。 (八)告訴人鄭淑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九)告訴人游秉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十)告訴人李雪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十一)告訴人歐柏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十二)告訴人詹凱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十三)告訴人許城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十四)告訴人吳承翰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
(十五)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玉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徐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三、併案理由:
  被告徐玉珠前因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6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3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案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瑋家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瑋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0分 4萬3,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徐文燕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燕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17分 4萬9,019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蒯軒翌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13時許,假冒買家台新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蒯軒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5時15分 1萬6,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呂育葳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13時許,假冒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及王道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育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 2萬6,066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邱廷芳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廷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IDG金融」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17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鄭淑鈴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13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淑鈴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40分 9,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游秉諭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12時36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秉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54分 9,99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13時59分 9,,99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分 7,988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劉芯喬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芯喬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4時11分 1萬012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李雪瑛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4時33分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歐柏霖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13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柏霖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39分 2萬9,24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詹凱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凱翔佯稱:需支付保證金方可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4時36分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許城樹 (提告) 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城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MT」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吳承翰 (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承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傅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9分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 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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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