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5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婉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林建龍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偵40556號卷第158
頁),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見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
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刑事處罰規定
,此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
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因
2次通知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
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
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6號 被 告 呂婉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婉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等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遭騙 款項之用,並以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且藉此妨礙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2 萬元之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市立土城醫 院,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金融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呂婉茹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
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先後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田宥心、林美樺、陳湘云、徐立佩、游瑋華、洪鐿庭、 林詩萍、游宜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婉茹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販售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欠債亟需用錢,才會把帳戶賣給對方等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田宥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田宥心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美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湘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湘云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莊美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莊美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徐立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立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游瑋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游瑋華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洪鐿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鐿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詩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詩萍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欺,進而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劉慶偉」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22萬元之約定對價,將上開金融帳戶販售予他人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且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 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有無關犯罪構成 要件修改者,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宥心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⑴113年3月31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7時29分許 ⑴4萬3,602元 ⑵1萬5,490元 郵局帳戶 2 林美樺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⑴113年3月31日17時28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7,123元 郵局帳戶 3 陳湘云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31日 17時33分許 1萬7,975元 中信帳戶 4 莊美玲 (未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31日 17時39分許 2萬6,000元 中信帳戶 5 徐立佩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31日 18時許 1萬3,000元 中信帳戶 6 游瑋華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31日 18時16分許 3萬5,036元 中信帳戶 7 洪鐿庭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31日 18時25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帳戶 8 林詩萍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31日 17時55分許 9萬79元 永豐帳戶 9 游宜諼 (提告) 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31日 18時許 2萬9,988元 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2號 被 告 呂婉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婉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等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遭騙 款項之用,並以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且藉此妨礙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2 萬元之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市立土城醫 院,將其所申設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等3間金融機構金融卡,均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呂婉茹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金融卡密碼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 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假買家之詐騙方式詐欺林建 龍,致林建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自113年3月31日19時55分 許起至113年4月1日零時1分許止,陸續儲值3萬元、2萬元、3 萬元、2萬元至LINE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於113年4 月1日零時4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匯至中信帳戶,利用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林建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建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建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電子支付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 (如僅 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 結果,認其中或有無關犯罪構成 要件修改者,抑或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 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05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9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 係於與前案相同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包含上開中信帳戶 在內等三個金融帳戶,均提供給同一對象使用,是兩案間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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