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03號
PCDM,114,審金簡,10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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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1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99、109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
意旨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李奕嫻劉德麟謝時春遭
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
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
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人數暨所受之損失、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陳明因
經濟因素無力再與其他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 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 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 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 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 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 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 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 ,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1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約 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暱稱「Heeled」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威廷知悉所 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 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即邱煒哲蔣采雯陳憶雯、黃婷怡劉曉明戴宜萱簡麗如姚彥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廷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以每週1萬5,000元出租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伊也是遭詐欺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煒哲蔣采雯陳憶雯、黃婷怡劉曉明戴宜萱簡麗如、被害人林于峰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彥茂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面交車手照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4 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 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煒哲(提告) 113年6月16日19時許 假投資 ⑴113年7月30日  8時54分 ⑵113年7月30日  8時54分 ⑶113年7月30日  8時55分 ⑷113年7月30日  8時56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2 蔣采雯 (提告) 113年6月中 假投資 ⑴113年7月30日9時22分 ⑵113年7月30日9時34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姚彥茂(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 11時13分 29萬8727元 4 陳憶雯(提告) 113年7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 13時21分 10萬元 5 黃婷怡(提告) 113年7月1日 假投資 ⑴113年7月31日12時45 ⑵113年7月31日  12時46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6 劉曉明(提告) 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 假投資 ⑴113年7月31日13時57分 ⑵113年7月31日14時 ⑶113年7月31日15時3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7 林于峰(未提告) 113年7月31日14時29分 假投資 ⑴113年7月31日14時29分 ⑵113年7月31日  14時32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8 戴宜萱(提告) 113年7月26日 假投資 ⑴113年8月1日  9時42分 ⑵113年8月1日  9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簡麗如(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8月1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1日  13時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約 定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暱稱「  Heeled」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劉威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奕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劉威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奕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專員面交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各1份。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威廷前因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21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06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 (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奕嫺(提告) 113年5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威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1萬5,000元之約定對價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暱稱「Heeled」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劉威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 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 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 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 查獲上情。案經鄭德麟謝時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威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德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謝時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鄭德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五)告訴人謝時春提供之假投資收據、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六)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 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 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 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德麟(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2時53分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謝時春(提告) 113年7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9時14分、113年8月1日9時17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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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