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0號
PCDM,114,審訴,8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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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捌拾參點貳參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參伍捌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謝坤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地1
行有關「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聲觀字第209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919號聲請觀察勒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毒品
,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
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
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家裡經濟
狀況還好、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4月2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毒品是買
來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多,犯後坦承犯罪之
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併科罰金2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48.91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83.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質淨重25.6107公克,驗餘淨重34.6358公克),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謝坤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龍(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35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狗」之人,購入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放車輛為警攔查,並查獲持有海洛因 6包(共淨重83.23公克、共計純質淨重48.91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028公克、純質淨重25.6107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龍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謝坤龍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83.23公克、共計純質淨重48.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028公克、純質淨重25.6107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92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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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