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0號
PCDM,114,審訴,1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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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菸彈貳顆沒
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林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單位
可,仍擅自販賣禁藥,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
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規模、前科素行,及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鑑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該成分於被告行為後,業經行政院公 告為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Instagram,並以暱稱「胖胖」之名義 ,主動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創設暱稱「雲」之帳號 傳送內容為「我有神奇彈 舒服 價錢又好」等暗示販售含有 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等訊息,俟該員警發覺上開訊息後,遂 喬裝買家以Instagram暱稱「雲」之名義持續與林孟杰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煙彈2顆,



並約定於翌(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嗣林孟杰與員警均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林孟杰先行交 付煙彈2顆與員警,即遭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 捕,復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煙彈2顆(淨重分別為0.1595公 克、1.2949公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煙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以暱稱「胖胖」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2顆及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25日FDA藥字第113003284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依托咪酯「Etomidate」為列管藥品,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該等檢體應以藥品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等事實。 二、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 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扣案之煙彈,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 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 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 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 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 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乙 節,有上揭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且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顯示,我 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 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 「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 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亦有上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是一般民眾應無從自行取得含此一成分之藥品 。綜上,扣案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 藥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煙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咪酯 「Etomidate」成分之煙彈2顆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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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