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5號
PCDM,114,審訴,12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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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怡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仁」之人(下稱「王志
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王志仁」並擔任址設
新北市(起訴書誤載臺北市○○○○○○街000號珍美舒壓養
生館(起訴書誤載為珍美舒雅養生館)之櫃檯人員,並以上
珍美舒壓養生館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
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
褻行為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
「全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提供按摩服務收費新臺
幣(下同)1,3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價500元至1,500
元,全套性交易則加價2,000元,乙○○則向男客收取上開款
項後從中抽取650元至1,300元不等之佣金以營利。嗣於113
年11月15日19時許起,乙○○媒介並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之女性按摩師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男客,於上
址內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後,為警於當日22時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男客李祐丞詹智凱莊亞羲、證人即按摩師
曾思憑、KANDANIKA MISS PIMCHANOK、TONGPARN、MISS THI
PARGORN、CHAIKUN MISS PAPHAWARIN宋妍熹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93頁、第99至112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與女按摩師、男客、網路行銷人員、店內清潔
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KANDANIKA MI
SS PIMCHANOK及宋妍熹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李祐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139至26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
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
「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受僱於「王志仁」擔任
珍美舒壓養生館之櫃檯人員,並安排館內女按摩師提供「半
套」、「全套」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加以容任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居間介紹而媒介後,
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圖利
媒介性交及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犯「王志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22時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22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進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
,反覆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牟利,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亦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誠屬不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39頁、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5萬7 ,400元是店內當天的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及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外籍女按 摩師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339頁),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女按摩師 男客 從事性交易類型 1 曾思憑 詹智凱 全套 2 KANDANIKA MISS PIMCHANOK 無 無 3 TONGPARN MISS THIPARGORN 李祐丞 半套 4 CHAIKUN MISS PAPHAWARIN 無 無 5 宋妍莊亞羲 半套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每日營業日報表1份  2 監視器主機1台  3 監視器鏡頭9個  4 監視器螢幕3台  5 暗門遙控器1個  6 警報器遙控器1個 7 iphone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5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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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