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90號
PCDM,114,審簡,7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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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郭欽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2
號、第4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83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欽銘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欽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起訴書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黃照益陳琦方均達
成和解,並均實際賠償,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實際賠償, 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



黃照益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際賠償告訴陳琦方1萬5 ,000元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郭欽銘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郭欽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照益管領之臺灣 啤酒500ml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6元),得手後離去。(二)郭欽銘於113年11月21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琦方管領之台灣啤酒5 00ml3罐(價值132元),得手後離去。(三)郭欽銘於113年11月28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琦方管領之台灣啤酒5 00ml3罐(價值132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照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琦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黃照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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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