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59號
PCDM,114,審簡,75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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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倉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倉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金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銓素不相識,僅因騎乘機車與行人
即告訴人發生糾紛,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金倉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11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倉元張金銓素不相識,緣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 1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安樂路口,因故生爭執。 金倉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張金銓頸部,致張金銓 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倉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張金銓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並有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勾住告訴人頸部,並追趕告訴人之行為,尚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被告勾住告訴人頸 部後,告訴人仍可自由活動,被告雖有短暫追逐告訴人之行 為,惟自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亦有於期間持手機朝被告 拍攝之情形,且告訴人自轉角離去後,被告亦未再追逐告訴 人,再佐以案發時地人潮、車流眾多,是告訴人之行動、意 思自由是否已遭被告全然壓制,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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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