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泓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泓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竊取告訴人康兆毅之安全帽供己
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28號 被 告 黃泓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清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康兆毅放置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康兆毅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康兆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且未主動歸還或交付警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康兆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上班時,在上址路旁,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嗣於同(23)日21時40分許發現遭竊,而於同(23)日22時57分許報警提告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遭竊安全帽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且未歸還,直至警方通知始交付安全帽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