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44號
PCDM,114,審簡,74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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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
04號、第6905號、第6906號、第6907號、113年度偵字第620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又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 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及毀損他人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 同、暨附表編號5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以及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黑色側背包、藍芽耳機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黃紹銘之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王晧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汪 晉宇所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 張,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 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1萬元、手機1支、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機車鑰匙、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 林忠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7號113年度偵字第62001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 紹銘所使用之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開啟 駕駛座之車門後,徒手竊取黃紹銘置放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 、藍芽耳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均已發 還黃紹銘),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二、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4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王晧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晧所有置放於其停放該處車輛內之側 背包1個(內含皮夾、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三、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汪晉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汪 晉宇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1萬元、信用 卡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張、手機1支、 耳機1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 場內,乘許張玉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運動司令台左側旗桿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機車鑰匙 、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五、林忠勤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在吳文灝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職人-日式料理店以帆布遮蓋之後 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之紗窗及門 架,足生損害於吳文灝。
六、案經黃紹銘、吳文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汪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許張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王晧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汪晉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許張玉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吳文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告訴人吳文灝遭毀損財物之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晧之側背包及其內之皮夾、現金 700元;告訴人汪晉宇包包及其內之錢包1個、現金1萬元 、手機1支、耳機1副;告訴人許張玉香之後背包及其內之手 機1支、現金1,000元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因已喪失效用,價值低微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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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