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26
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6號 被 告 林永承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承與羅永鴻因故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羅永鴻 母親蘇水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手持安全帽敲擊上揭住處大門,致使 大門凹陷、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水仙。二、案經蘇水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腳踹及以安全帽砸告訴人蘇水仙住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羅永鴻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大門報價單1紙及毀損照片3張 上開大門玻璃、鋁板受有損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 有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