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英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邱子婷遺失之零錢包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除零錢包1個、現金8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 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22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9頁反面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6號 被 告 沈英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風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拾獲邱子婷遺留在該店內影印 機臺上之HERMES愛馬仕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零錢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
二、案經邱子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沈英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沈英風坦認拾獲上揭零錢包後,未當下送至派出所之事實。 0 告訴人邱子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上揭零錢包遺留在店內影印機上之事實。 ⑵告訴人領回零錢包時,發現其內少了好幾個50元之情形。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7月1日,自被告處扣得本案零錢包(內含80元),後於113年7月3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畫面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零錢包遺留在店內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