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進行小額消費,以此方式」更正為「持上開一卡通卡片
進行感應刷卡,而以卡片內儲值金額自動扣抵消費之方式,
」、末2行「詹宗霖」更正為「張金榮」;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詹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一再以不正方法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妨害多元支付之商業信用與交易秩序,自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得,
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上開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 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一卡通儲值餘額自動扣抵消費金額新臺幣1 033元,係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一卡通卡片1 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失一 情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考量一卡通卡片屬表彰個人信 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 停用並補發新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 被 告 詹宗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向店員表示悠遊卡遺 失,趁店員田蓁將店內拾獲並保管之悠遊卡取出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由田蓁提出店內先前拾獲之卡片供其辨識 之際,先趁隙竊取張金榮所有卡號7625XXXXXXX號一卡通卡 片後,復自113年9月1日晚間6時28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至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以此方式獲得無需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宗霖發覺上開一卡通遺失並遭盜 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金榮所遺失之上開悠遊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金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其遺失之一卡通,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3 證人田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田蓁表示遺失悠遊卡,證人田蓁將店內先前拾獲之卡片供其辨識後,被告表示卡號7625XXXXXXX號一卡通卡片為其所有,並以該卡在店內消費後,將卡片取走之事實。 4 卡號7625XXXXXXX號一卡通卡片,自113年9月1日晚間6時28分許起之刷卡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盜刷紀錄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一卡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竊得 之一卡通,於時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前開一卡通1張及如附 表所示金額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3年9月1日晚間6時2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元 2 113年9月1日晚間6時51分 統一超商捷興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 92元 3 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25分 統一超商鑫東冠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2樓5號1樓) 150元 4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28分 統一超商湖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20元 5 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38分 統一超商港捷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38元 6 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39分 統一超商港捷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35元 7 113年9月2日晚間6時37分 美廉社汐止康寧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5元 8 113年9月2日晚間7時59分 統一超商湖鑫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9號1樓) 71元 9 113年9月2日晚間8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東城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215元 10 113年9月3日上午6時17分 光華巴士 12元 11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21分 臺北捷運大坪林-松山 35元 合計 1,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