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31號
PCDM,114,審簡,73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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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張瓅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雄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森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永杰管領之水果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輔佐人即被告之媳婦張瓅勻
陳稱被告無業、獨居、由家人照顧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陳森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雄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對面水果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店長陳永杰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攤位陳列橘子4顆、蘋果2顆及蓮霧2顆後置於袋內,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經陳永杰當場發現遂將其攔下而未遂,經警據報處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杰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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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