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欣賢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其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胡丞妡管領商品
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患有阿茲海默氏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已
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
卷第4頁偵訊筆錄、本院審易卷第75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桂格養氣 人蔘雞精5瓶、桂格蟲草人蔘滋補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雞精 12瓶、桂格無糖養氣人蔘12瓶(合計價值8,0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1號 被 告 林欣賢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10月11日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中和秀吉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雞 精5瓶;㈡於113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桂格蟲草人蔘滋補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2 瓶、桂格無糖養氣人蔘12瓶(價值合計共新臺幣 8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嗣因店長胡丞妡發覺店內商品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雞精等物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胡丞妡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 人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