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興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興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腹璧」之記
載更正為:「腹壁(診斷證明書誤繕為「腹璧」)」;證據
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
范興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明貴係同事,僅因宿舍門禁問題發生
爭執,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范興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興宇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因宿舍門禁問題與廖明貴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明貴,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外傷所致右上犬齒脫落、右手腕部扭傷及腹璧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廖明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興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有故意推告訴人廖明貴下床,踩踏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貴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伃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伃智聽到地下室有聲響後下樓查看,發現被告跌倒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 4 案發處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進入本件案發處所地下室宿舍房間後約18分鐘,被告亦進入該地下室房間之事實。 5 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外傷所致右上犬齒脫落、右手腕部扭傷及腹璧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 喬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