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87號
PCDM,114,審簡,68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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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陳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翊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7月」更正為「8月初」、第10行「環境清潔等」以下補
充「工作,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末6
行至末2行有關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1樓木門遙控器1個」
、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自白」更正為「供述」;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明哲陳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哲陳翊軒2人為牟不法利益,非法經營電
遊戲場業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有礙主管機關對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2人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期間、分工與程度、經營規模及所獲利益、被告李明哲
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李明哲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翊軒陳稱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罹患肝癌的父
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明哲所有並供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明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報酬2千元,為被告陳翊軒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陳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翊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紫色 iPhone11手機1具,固為被告陳翊軒所有,惟僅供其日常聯 絡之用,此據被告陳翊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諭 知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扣案之機臺74台、骰子機臺內IC板86片、彈珠臺內彩票1批、櫃檯內賭資1萬4750元、機臺內之賭資33萬4150元 2 點鈔機2台、監視器鏡頭20支、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硬碟1台、ASUS電腦主機1台、螢幕2 台、ASUSE410K筆電1台、藍色iPhone12 Pro、金色iPhone11 Pro白色iPhone手機共3具、帳表1張、1樓木門遙控器1個 3 李明哲持有之賭資372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9號  被   告 李明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陳翊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許起,在公眾得出 入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由李明哲擔任賭場負責人, 提供經過改裝或未改裝之機臺共74台(骰子機臺59台、彈珠 機臺11台、球桿遊戲機臺乙台、球魔方遊戲機臺乙台、超級 魚多多遊戲機臺乙台、雷神之錘遊戲機臺乙台),陳翊軒則 擔任員工,負責協助客人兌換賭資、看顧機臺及環境清潔等 。骰子機臺主要賭法係賭客將新臺幣(下同)現金投入後, 機臺夾子會夾起有骰子的盒子,依盒子內骰子點數,若與機 臺上顯示之數字一樣,賭客可獲得幾千至幾萬元不等之賭金 ;彈珠機臺主要賭法係賭客投入現金後,打出彈珠5顆,計 算分數,5顆分數加總與機臺上顯示之數字一樣即為獲獎, 並吐出彩票,彩票乙張10元,可向店家兌換現金,以上開具 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17日3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現賭客 郭威志吳正安張智凱等人,並扣得上開機臺74台、骰子



機臺內IC板86片、彈珠臺內彩票乙批、點鈔機2台、監視器 鏡頭20支、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硬碟乙台、ASUS電腦主 機乙台、螢幕2台、ASUSE410K筆電乙台、櫃檯內賭資14750 元、李明哲持有之賭資3729元、機臺內之賭資334150元、iP hone工作機4支、帳表乙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球桿遊戲機臺、球魔方遊戲機臺、超級魚多多遊戲機臺、雷神之錘遊戲機臺  未經改裝,適用原本玩法  之事實。 2 被告陳翊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郭威志吳正安張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2人在現場發放賭客  中獎獎金之事實。 ⑵證人郭威志吳正安、張  智凱在現場賭博骰子機檯  ,且有兌換獎金之事實。 ⑶骰子機檯玩法具有射倖性  之事實。 ⑷賭客骰到檯主規定之點數  ,錄影傳到LINE群組,被  告2人會前來給予獎金之  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林馨媚、林麗仙黃亭語林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方執行搜索時,證人林馨媚、林麗仙黃亭語林鈺翔均在被告2人提供之賭場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所謂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 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 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賭博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機臺74台、骰子機臺內IC板86片 、彈珠臺內彩票乙批、櫃檯內賭資14750元、機臺內之賭資3 341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點鈔機2台、監視器鏡頭20支、監視 器主機2台、監視器硬碟乙台、ASUS電腦主機乙台、螢幕2 台、ASUSE410K筆電乙台、iPhone工作機4支、帳表乙張、李 明哲持有之賭資3729元,屬被告李明哲所有,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之1條 第 1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 告2人在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 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核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 他人賭博不同,故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 被告2人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 ,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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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