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參公克)沒
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
間、方式更正為「於113年8月6日23時15分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驗餘淨重4.17公克)」更正為「(驗
餘淨重合計6.73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淨重合計6.73公克)、電子磅秤1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
尚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6.73公克),為 本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白色粉 末1包(經送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8時許, 在桃園市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 (6)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4.1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1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946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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