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學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偽造」之
記載均更正為:「變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被告趙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次竊盜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其配偶所有機車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騎乘該機車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王
進賢、告訴人吳詠慈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竊得被害人王進賢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1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進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王進賢之行照 及駕照,固亦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 扣案,且純屬個人資格證明之用,倘經被害人王進賢申請補 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㈡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吳詠慈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變造之518-JOU號車牌1面,固係被告供本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牌(原車號519-JCJ號)為其 配偶黃佩宇所有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9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附表所示3 罪願分別受拘役20日、20日、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 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行使變造車牌部分 趙學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113年8月28日竊盜部分 趙學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竊盜部分 趙學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2號 被 告 趙學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住處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 妻子黃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行使 之,再於113年8月28日5時17分許,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與瓊林南路305巷間,見王進賢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石頭敲破車窗後, 竊取車內銅板(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行照及駕照(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又於113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見吳詠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 意,使用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嗣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毅峯、證人 即被害人王進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案物品暨現場 照片6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9張、車牌軌跡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89877 號鑑驗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竊盜、竊盜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