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麗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於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29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麗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前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 此說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並表明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 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康麗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麗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1時42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 5段口為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麗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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