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77號
PCDM,114,審簡,677,2025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取告訴人鄭筱威管領商品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大樓外牆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 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共2瓶(每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1,380元,合計價值2,760元),均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8時6分許、113年9月6日21時29分許,騎乘 其不知情之胞兄吳宗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登頂門市



,徒手竊取架上由鄭筱威管領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各 1瓶(每瓶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鄭筱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各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筱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超商架上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各1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吳宗勳於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981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架上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瓶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18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6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架上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2瓶,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