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68號
PCDM,114,審簡,66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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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棋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療養院康復之家)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
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夜班明細、收銀機照片」,另補
充「被告王楷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云
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案之折疊刀1把」、「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為
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損失,所取
得之部分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原諒
,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 示宥恕,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王楷棋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恐嚇取財所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屬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其中417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查,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30元,因被告已履行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4號  被   告 王楷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0日5時9分許,持自備摺疊刀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先進入櫃檯內查看又走至櫃 檯外,而店員楊云瑄聽聞聲響,自休息室走出、立於櫃檯內 ,王楷棋即以摺疊刀指向楊云瑄,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 」等語,致楊云瑄心生畏懼而開啟收銀機,交付新臺幣(下 同)4,400元,王楷棋收取後即離開現場。嗣警方接獲通報 ,於同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逮捕王 楷棋,查扣折疊刀1把、王楷棋後使用剩餘之4,170元(已發 還楊云瑄)。
二、案經楊云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云瑄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楷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使用230元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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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