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棋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療養院康復之家)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
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夜班明細、收銀機照片」,另補
充「被告王楷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云
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案之折疊刀1把」、「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為
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損失,所取
得之部分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原諒
,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 示宥恕,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王楷棋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恐嚇取財所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屬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其中417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查,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30元,因被告已履行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4號 被 告 王楷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0日5時9分許,持自備摺疊刀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先進入櫃檯內查看又走至櫃 檯外,而店員楊云瑄聽聞聲響,自休息室走出、立於櫃檯內 ,王楷棋即以摺疊刀指向楊云瑄,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 」等語,致楊云瑄心生畏懼而開啟收銀機,交付新臺幣(下 同)4,400元,王楷棋收取後即離開現場。嗣警方接獲通報 ,於同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逮捕王 楷棋,查扣折疊刀1把、王楷棋後使用剩餘之4,170元(已發 還楊云瑄)。
二、案經楊云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云瑄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楷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使用230元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