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62號
PCDM,114,審簡,66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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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春生



輔 佐 人 紀春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春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1行「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法第354條」。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書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莊進德
莊廷源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然告訴人方面未能賠償損害
,雙方持續爭訟,因而心生不滿,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及被告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後照鏡、雨刷骨架及鈑
金等物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現罹疾病之身體健康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調解之意願(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見偵字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審易字卷附114年4月30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紀春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春生於民國110年間與莊進德之子莊廷源發生車禍事故, 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0月31日1 時9分許,徒步前往莊進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車庫內(下稱本案地點,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折斷莊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 案車輛)之左右後照鏡、雨刷骨架,隨後離去,又接續於同 日2時16分,在上址持不詳物品刮損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車 身鈑金,致令本案車輛之後照鏡、雨刷骨架、鈑金等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莊進德
二、案經莊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春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31日1時9分許,在本案地點折斷本案車輛之左右後照鏡、雨刷骨架之事實。 2、坦承曾經持不詳物品刮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印象是在113年10月31日2時16分許,對刮傷痕跡也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進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籍資料1紙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係在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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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