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良恩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人王慧敏」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王
慧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印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
罪,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08年間某時許至113年10月19
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行
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印良恩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
之犯意,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模擬槍1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6號 被 告 印良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印良恩知悉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間某時,以新臺幣4至5萬元之價格,向簡宏哲(已歿 )購得1把模擬槍及50顆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後,在其住家 持有之。嗣印良恩於113年10月19日攜帶上開模擬槍及空包 彈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606號房, 於同日22時40分許退房時,將模擬槍及空包彈遺留在上開房 內,為該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印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08年間至113年10月19日間持有上開模擬槍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50顆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160637號函及該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131729號鑑定書、模擬槍照片 1、證明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50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3 證人王慧敏、陳雅芳警詢之供述、探索永和館住客登記表、探索汽車旅館影像截圖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 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可 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 ,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 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 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 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 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 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自陳於108間購入本案模擬槍後,即持有至1 13年10月19日止,自應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因公告 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沒入模擬槍之規定爰 予刪除。故本案模擬槍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是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模擬槍,應屬法律上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