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49號
PCDM,114,審簡,64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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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0
、65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沈秋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被告王英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沈秋萍郭宗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2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706號
  被   告 王英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勳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此種無故取用他人門號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以其名義收取行動電話號簡訊驗證碼而取得 特定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取得如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附表所示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不詳時間,使用附表所示門號作為登記資料,申辦取得附 表所示遊戲及拍賣帳號,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附表編號1所示沈秋萍遂依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額之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旗下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發行之FASH POINT點數 ,並回傳序號及密碼等點數資料,部分點數旋遭啟用儲值至 以王英勳附表所示門號申辦之遊戲帳號內;附表編號2所示 郭宗憲則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貨到付款服務之 代收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宗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王英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取用一支門號、兩門號放機車中遺失、兩門號借用他人云云。 0 告訴人沈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沈秋萍遭詐騙集團以不實遊戲帳號買賣及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等相關資料回傳詐欺集團,旋遭儲值至填具被告名下00000000000號門號所申辦取得之遊戲帳號「yaoshou014」之事實。 ⑴告訴人沈秋萍提供之對話紀錄與遊戲畫面截圖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購買明細 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卡片序號資料、帳號申請資料與儲值資料 ⑷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查詢資料  3 告訴人郭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宗憲遭詐騙集團以代辦證件之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以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tylererwisoner」使用人指定之方式進行貨到付款,而上開購物網站帳號所綁定之收款帳戶乃填具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所申辦之事實。 ⑴告訴人郭宗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資料 ⑶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對多個被害人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申辦之 門號暨申辦時間 以被告門號申辦 之帳號 案件 0 沈秋萍 (提告) 112年2月11日14時2分 假買賣及解除扣款 5,000元 0000000000 000年12月28日 yaoshou014 (遊戲橘子股份有  限公司遊戲帳號) 112偵 00000 0 郭宗憲 (提告) 111年12月30日20時許 假代辦 服務 3,000元 0000000000 000年9月9日 tylererwilsoner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112偵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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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