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45號
PCDM,114,審簡,64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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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7行「2
2時24許」之記載補充為:「22時24分許」;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歐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歐璋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22時24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2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歐璋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0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璋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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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