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部分「李○彥」更正為「李○
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經查,告訴人李○諺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係為發
洩情緒隨機朝車外噴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告訴人李○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朝車外隨機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雖稱同意賠償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然迄今均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持辣椒水朝人噴灑,可能將導致他人眼部等部位身 體機能受損,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 7時20分許,搭乘友人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持辣椒水朝車外噴灑,致辣椒水噴霧進入行經該處之少年李 ○彥(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眼部,而受有兩眼結 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李○彥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正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