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信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
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
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又
刑法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
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
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
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
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
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他字第5189號案件時具結後所
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證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經
檢察官對嫌疑人張○豪所涉前開案件予以簽結,然其已就張○
豪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檢察官偵辦前開案件之結果及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
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
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
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虛偽證述前開張○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簽
結在案,有簽呈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6頁至反面),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
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裝潢業、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8號 被 告 陳信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彥前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停車場,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翌(9)日6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陳信彥執行搜索,分別在其住處及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毛重分別為:1.2905公克、0.3684公克;淨重分別為:1.02 90公克、0.0942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並自願同意由警 方採尿送驗(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詎陳信彥明知張哲豪並非其所持有本案毒品之來源, 於113年9月9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證人代號「A1」身分製作警詢筆錄 時,指稱:張哲豪即暱稱「毛一郎」於113年8月31日22時後 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內之運動公園,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2包(即本案毒品 )與我等語;復於113年9月9日17時45分許,基於偽證之犯 意,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5189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代號「A 1」身分到庭證述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刑法偽 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仍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113年8月31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之運動公園,向LINE暱稱「毛一郎 」之張哲豪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等語,而對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而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證明前所指稱與張哲豪見面之時、地係朋友聚會烤肉,並無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係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以不詳代價所購買之事實。 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以證人代號「A1」身分之警詢及偵訊均由其所應訊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2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14時54分許警詢時以證人代號「A1」身分之證述 ㈡上開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被告明知張哲豪並非其所持有本案毒品之來源,而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張哲豪之事實。 3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17時45分許,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5189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代號「A1」身分之具結證述 ㈡證人代號「A1」證人結文1紙 被告明知張哲豪並非其所持有本案毒品之來源,而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5189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作偽證指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張哲豪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案毒品照片7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簿照片7張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前經警方查獲本案毒品,並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