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08號
PCDM,114,審簡,60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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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內而毀越安 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內而踰越安 全設備」;第5行「物色財務」之記載,應更正為「物色財 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良」之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所竊得者為小米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1,095元),財物 價值尚非甚高,且此部分行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 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 之相當性原則。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 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監控主機1台 、刻模機1支、本田充電式電鑽1支、本田充電式電動起子2 支、充電式砂輪機1支、充電式夾頭電鑽1支、充電電池6個 、充電器2個、桌上型主機1台、電纜25米,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于翔安,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共犯「阿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小米監 視器1台,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供稱:竊得之小米監視器在上車前已隨手丟掉云云(見偵 字卷第11頁;本院卷),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確已滅失及其等間如何分配由何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



認上開犯罪所得係其等所共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說明,其等共同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皓民,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監控主機壹台、刻模機壹支、本田充電式電鑽壹支、本田充電式電動起子貳支、充電式砂輪機壹支、充電式夾頭電鑽壹支、充電電池陸個、充電器貳個、桌上型主機壹台、電纜25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鄒傑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台與「阿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3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由于翔安所管領之工地,徒手竊取置放於工地內之電線1 批、監控主機1台、刻模機1支、本田充電式電鑽1支、本田 充電式電動起子2支、充電式砂輪機1支、充電式夾頭電鑽1 支、充電電池6個、充電器2個、桌上型主機1台、電纜25米 等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萬3,1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二、鄒傑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 8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王皓民所管 領之工地,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內而毀越安全設備,至工地辦 公室內物色財務,由鄒傑盛把風,「阿良」徒手竊取小米監 視器1台(價值約1,095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于翔安王皓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鄒傑盛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于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皓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傑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犯竊盜罪嫌。被告與「阿良」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上揭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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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