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守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鳥蛋食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滷鳥蛋食材1批,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賴守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位 前,見許圳鑨所訂購之滷鳥蛋食材1批(價值新臺幣750元) 放置在上址攤位旁,竟徒手竊取該食材,得手後隨即帶離開 現場。嗣經許圳鑨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圳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守忠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許圳鑨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守忠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食材,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